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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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瑋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原名徐國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25、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4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7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8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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