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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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文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VU THI THU TRANG(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秋莊)



聲 請 人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廖文彬、聲請人即被告VU THI THU TRANG之辯護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 ○ ○○ ○○ (武氏秋莊)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部分:㈠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乙○○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固定住所,並配合警方調查本件毒品上游及另案槍枝來源,且經具保後,復於本院前次羈押審查而傳喚時遵期到庭,參以被告乙○○有親情羈絆、家境普通、預計回家從事農忙等情,應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乙○○於本案所經營之KTV已完全停業,而無販毒之場所或客源,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武氏秋莊,下稱武氏秋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氏秋莊已全部認罪,希望聲請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武氏秋莊(下稱被告2人)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2人就相關案情所述未盡相符,而被告乙○○有與外籍人士溝通接洽之能力,並具有相當之資力,又被告武氏秋莊為外籍人士,是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均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此外被告2人所涉本案販毒之期間非短,並遭查扣大量毒品及手機等物,參以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之罪嫌,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2人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本案尚未宣判、確定及執行,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均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上揭各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

本院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2人雖表示若不能具保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命令均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審理時當庭解除,此部分無再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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