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2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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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密接、次數各為1次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卷附送達證書),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5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5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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