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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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徐靖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7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3、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5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各為傷害、詐欺、強制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再衡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0年12月2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15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強制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11月2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3.聲請書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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