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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忠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忠裕之易科罰金聲請前,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受刑人,僅由執行書記官例示訊問而已,該詢問內容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無直接相關,且未給予受刑人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相合。
㈡再者,受刑人雖已第3次犯酒後駕車,但本次受刑人係飲酒後經過相當時間,認為已酒退,自己精神狀況正常,遭警攔檢酒測後始驚覺體內酒精濃度仍於法定標準,是本次犯罪情節與一般酒後不久即駕駛之民眾有別,且本次受刑人未因飲酒而有危險異常駕駛之行為,也未發生交通事故,僅係騎乘機車,是受刑人所造成之交通安全危害應屬較低,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第3次酒駕而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審酌本次犯罪之特性、情節、受刑人家庭及工作事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全然未提及受刑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教示及相關聲請文件,形同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適當說明之機會,亦屬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因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6月18日2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12年8月7日因3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927號分案執行(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傳票,記載「注意事項:六、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請參考背面之相關須知。
七、如有疑問,請洽詢本署執行科書記官」等語,於112年1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於同日填寫「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惟考量總計酒後騎車犯行已達3次,...,顯見受刑人並無因上揭2次酒後駕車經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受刑人經先前多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附件理由,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批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再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36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時,向受刑人詢問「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乙問題,經受刑人表明「我瞭解,沒有意見」後,方由執行檢察官在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證2即本案執行傳票在卷可佐。
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確認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以及執行檢察官認其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所憑理由等事項,予受刑人為選擇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案件等具體理由為據,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亦無所憑理由並非具體且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無合理關聯,而具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
㈢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提受刑人本案犯行情節等情事,亦無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憑否認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即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案件等情事,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法定否准易科罰金事由間並無合理關聯,而有恣意專斷之裁量裁疵情形;另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非規定聲請易科罰金者亦得一併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既在經通知得為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附知相關(聲請)須知情形下,決定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自難認有何不予受刑人選擇聲請社會勞動暨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資料及理由之機會情形。
是聲明異議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違法不當,並非可採。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提事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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