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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華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秋華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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