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5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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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迎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迎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迎豐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0日 109年11月起至 000年0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4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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