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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胡秀貞
被 告 柳庚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秀貞因被告柳庚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沒保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聲請發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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