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36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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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112年度執字第1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2月2次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2月14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90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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