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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倫慶
具 保 人 黃碧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12年度執字第1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碧蓮因受刑人江倫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而受刑人因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4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7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1份、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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