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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欽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000年00月間,以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操作應用程式確認轉帳之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罪,復貪圖一己之利,於000年0月間,接續持其所竊得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因而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犯上開數罪均涉及詐欺犯罪,罪質容有相似之處,惟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態樣及其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均有差異,各罪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附表編號1部分除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以外,尚製造金流斷點而損及社會法益,其各次犯行致生之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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