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0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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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A女(代號AB000-A111580)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扣押聲請人A女之手機1支,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7號案件之被害人,且該案業於113年2月6日宣判,因扣案手機內有許多聲請人之個人資訊,為日常生活所必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游維翔因對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在案,且該案確有扣押聲請人上開手機1支(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27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

然該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致需調查該扣押物之可能,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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