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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娟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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