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2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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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各次行為態樣特別具相近情形,復考慮各犯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且考量受刑人之罪數總量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9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聲請書附表誤植為5罪,更正之)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等(聲請書附表僅載第2318號,補充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否 否、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號(編號2數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號(編號3數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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