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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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5、6、9、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1年6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號10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另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撤銷改判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上開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綜上所述,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6月。

惟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3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7年8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案件;

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認受刑人就竊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內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均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另上開竊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其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對象或類別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表示本件聲請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意見表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5、6、9、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 踰越牆垣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①②⑤有期徒刑8月(3次)、 ③④有期徒刑9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4日 110年4月18日凌晨1時27分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6日,應予更正) ①111年1月15日、 ②111年1月20日、 ③111年1月26日、 ④111年1月27日、 ⑤111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4、13587、15965、16063、18535、241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易字第169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易字第16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734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4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75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①③有期徒刑6月(2次)、 ②有期徒刑5月 ①②④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月23日、 ②111年1月30日、 ③111年3月5日 ①111年4月12日、 ②③④111年4月24日 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4、13587、15965、16063、18535、24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10、23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76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75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56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 攜帶兇器竊盜(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第17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5、7367、13122、13344、13587、14185、16063、16833、17422、17423、18535、21989、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5、7367、13122、13344、13587、14185、16063、16833、17422、17423、18535、21989、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應予更正)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23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23日應予更正)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應予更正)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04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11號(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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