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4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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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孟信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113年度執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孟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孟信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經函詢後,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生活困難、領有殘障手冊,請求併刑並從輕量刑,因需要扶養母親請求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易孟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4日前(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1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3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3號 (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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