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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智宇
黃珊珊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17號、第50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智宇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偵查自始坦承犯行,且因尚有其他訴訟案件需要處理,尚待被告甘智宇出監提供相關證據,爰請求准予讓被告甘智宇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被告黃珊珊否認涉犯本案搶奪、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因被告黃珊珊已久未與父親聯繫,需出監確認父親情形,爰請求准予被告黃珊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甘智宇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甘智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甘智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甘智宇前曾有經通緝到案之相關紀錄,又被告甘智宇竊取機車後,復竊取其他車輛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以逃避員警查緝,且被告甘智宇於本案犯行後,有更衣以防免遭員警追查到案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甘智宇在本案有前往多間銀樓及1間超商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
再衡酌被告甘智宇上開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甘智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甘智宇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甘智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本件被告黃珊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黃珊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珊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黃珊珊於本案犯行後,有更衣以防免遭員警追查到案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黃珊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被告黃珊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另被告黃珊珊與被告甘智宇在本案有共同前往多間銀樓及1間超商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被告黃珊珊上開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黃珊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自112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茲因被告甘智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竊盜、搶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甘智宇所涉竊盜、搶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甘智宇有前開通緝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甘智宇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被告甘智宇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然考量被告甘智宇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之事證均業已保全,參以被告甘智宇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認本案倘准由被告甘智宇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甘智宇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如被告甘智宇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㈣又被告黃珊珊已於113年1月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中,而非本股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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