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5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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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佔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4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佔雄(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44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以受刑人酒後駕車已屬4犯,而不准受行刑人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固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3年,前2次犯行更是在民國96年間與104年間,是受刑人並無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受刑人原則上已不屬5年內3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符合1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要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參受刑人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受刑人本身罹患需長期追蹤之疾患,並需照顧身體羸弱之同居配偶,執行檢察官復未說明本案有何例外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情,難認執行檢察官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無行政裁量瑕疵可指。

又受刑人前未曾易服社會勞動,倘若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南投地檢署何以認易服社會勞動亦未能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此部分既嚴重影響受刑人身體活動自由權,亦應有嚴謹之敘明,此部分指揮執行亦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請求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傅佔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執助字第44號指揮命令發監執行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3年2月15日10時14分許到案執行,已以言詞陳述其欲聲請易科罰金,並願1次繳清等語,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經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受刑人曾多次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前3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近1次甫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第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另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對造當事人受傷,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顯見受刑人經前3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其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未因之前3次犯行之緩起訴及執行,而有所警惕,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所附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再於113年2月15日11時34分許訊問程序時,經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等情,有該署113年2月15日執行筆錄2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紙附卷足參,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從而,足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其次,受刑人前揭所犯之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上開刑事判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且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亦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併諭知緩刑部分,經緩刑期滿,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於112年7月8日駕車時,沿途在車內飲酒,且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危險性較一般機、慢車更高,並與另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該自小客車車身受損、車內乘客受傷,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非偶發初犯,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㈣至受刑人所指其家庭狀況與個人健康狀況等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健康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因素、配偶及自身健康因素,導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傅佔雄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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