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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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 告 蔡緯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緯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獲取告訴人洪秉濂之原諒,與其成立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現被告祖父經診斷發現已罹患胃癌第四期,被告希冀可陪伴祖父,以盡孝道,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5月24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於同年7月24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9月24日起對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1月24日起對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多次查獲寄藏槍彈,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復持槍強盜告訴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行為人自白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者,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之虞,況二者間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

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稱被告祖父罹癌,被告希冀能多陪伴家人,並已與告訴人立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語,惟被告所陳此情,乃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或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自亦難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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