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6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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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8日) 110年9月18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7、84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4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02號(應執行6月)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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