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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士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第23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士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66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942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7號(113年執緝字 第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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