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4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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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思晨



受 刑 人 賴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思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思晨因受刑人賴柏祥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之報告書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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