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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9年度訴字第369號案件警詢筆錄影本。
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369號案件警詢筆錄。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雅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警詢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
惟持有該等筆錄及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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