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圖一己之利,參與詐欺集團,於極短暫之1、2日內,和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各罪罪質、目的及手段均相似,復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相衡,二部分皆屬財產犯罪,受刑人為圖謀不法利得之犯罪目的亦屬雷同,犯罪日期相近,但犯罪手段不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相異,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尚有侵害社會法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