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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調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更字第44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調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調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查受刑人籍設臺中○○○○○○○○○,經本院依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時所留通訊地址函詢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惟因查無該址之街路故無法送達等情,有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考量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基於訴訟經濟,本院裁量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以其他方式使受刑人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郝調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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