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3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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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仕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仕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仕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孫仕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 盜 竊 盜 竊 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5000元 罰金新臺幣 5000元 罰金新臺幣 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5日 112年01月21日 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54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05日 112年05月29日 112年09月0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6月07日 112年07月07日 112年10月11日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罰執字第384號(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 臺中地檢112年罰執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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