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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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昇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金峰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三星牌手機,係聲請人謝昇男所有之物,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金峰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三星牌手機,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其所有,供對外聯繫使用等語(見偵3320卷四第27、132頁),又聲請人既曾擔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壕神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供稱係其與共犯「盧永晉」共同出資成立,未久後旋改由被告梁凱閎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則該扣案手機究否有供作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及與本案之關連性究何,均尚有查明之必要。

茲因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吳金峰等人所涉犯行之關連性尚待釐清,是該扣押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

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美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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