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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富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富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蘇富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並審酌受刑人先後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行時間相近及其具狀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蘇富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4日 112年03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2年11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16日 113年0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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