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56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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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韋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韋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

嗣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112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前揭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將數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幫助該不詳之人詐取多名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於前揭行為約3個月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數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及手段或有相似之處,然受刑人嗣後從事詐欺或洗錢正犯部分之可非難性均顯然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之日期相近,乃因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暨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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