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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建綸
受 刑 人 陳建綺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建綸因受刑人陳建綺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依法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入法務部○○○○○○○○○○○服刑中,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足憑。
從而,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服刑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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