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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信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除其中1罪為公然侮辱罪外,其餘3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59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0年3月7日 110年4月4日 111年9月5日至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280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05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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