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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明異議人 鍾萬環
即受 刑 人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2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萬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16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9月4日中檢介維112執聲他3254字第1129100693號函覆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已於99年9月27日裁定確定,並由本署以99年執更字第3344號案執行在案。
臺端於112年8月21日具狀就上開裁定請求更定執行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
等語,駁回其請求,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254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第159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A、B裁定業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定所涉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二)受刑人雖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欲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需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作為基準,如於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係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98年1月12日,而A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8年1月12之前,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8年1月12日之後,則檢察官以98年1月12日作為基準日,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之兩個群組,分別向法院裁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自屬於法有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在98年1月12日之後所犯,顯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更無可能拆組B裁定中任一犯罪之宣告刑,與A裁定附表各罪之全部宣告刑抑或其中部分宣告刑,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從而,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應更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稱,原先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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