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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浩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8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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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洪浩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4罪) 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7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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