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3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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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益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搶奪、竊盜等均為財產案件,各罪之內涵、性質相類,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月21日,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0265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02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042號 112年度訴字 第20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042號 112年度訴字 第20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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