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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淵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淵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淵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朱淵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該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朱淵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日 111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6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62號 112年交訴字第34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0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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