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6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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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炳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7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炳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炳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李炳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前某日至000年0月間 (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前某日至108年2月18日) 000年0月間至107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4日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0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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