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6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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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維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維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維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維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中院平刑捷113聲664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7日 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5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等 112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等 112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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