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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具 保 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致燁(原名李忠諺)因受刑人徐湘婷(原名徐瑋勵)犯銀行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得佐。
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
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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