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8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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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查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

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上開有罪判決既尚未確定,亦無上揭法定應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存在,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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