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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明異議人 胡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此觀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胡怡因另案被告張鈞凱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明異議人繳納後,即將被告張鈞凱釋放,後因被告張鈞凱於執行時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
且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亦如前述。
故聲明異議人主張被告張鈞凱雖曾於具保後逃匿,然嗣已緝獲歸案,自無由再以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洵屬無據。
㈢再者,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命令或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
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之意旨,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予以沒入,當屬於法有據,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著重在爭執前述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而非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惟該確定裁定既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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