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9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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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家宏
即 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家宏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毀損債權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6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後未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30日中檢介衡112執10763號通知各2份、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對其戶籍地址及居所分別囑警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均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6961號拘票回覆表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桃檢秀福112執助3639字第1139019431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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