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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何焜寶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助字第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刑事聲請數罪併罰暨重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再者,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裁定參照)。
是以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焜寶(下稱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7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3232號(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誤載為109年執更字第3232號)囑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甲裁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1年10月29日以111年執更助字第198號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上開各裁定書、系爭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2119號囑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乙裁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註銷包含系爭執行指揮書在內之5份執行指揮書,換發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助字第14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系爭執行指揮書既已註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失其效力,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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