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2,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態樣均涉及毒品、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近、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2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尚非密接,暨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中表示「我已有悔過之心,希望法院輕判」之意見,及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70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綜上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7日 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8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