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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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鎮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鎮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鎮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11/09 109/1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67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01/13 112/06/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1 112/06/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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