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欽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欽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欽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楊欽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2頁)。

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經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予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2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1日23時許 110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9號、111年度偵字第44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2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3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