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55,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浩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浩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何浩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受刑人何浩亘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8日、9月3日 110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9、37110、39820、39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1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4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1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