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6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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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國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國良因犯竊盜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罰金5000元至7000元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蘇國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000元 罰金2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60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60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7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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