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7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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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政維(下稱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iPhone 13手機1支在案。

但該扣押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確有扣押被告之iPhone 13手機1支。

然該案目前尚未審結,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並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核與卷附該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堪認該手機屬得沒收之物,且為該案之重要證據,要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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