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73,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王耀汶(WONG YIU MAN DICK)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汶(WONG YIU MAN DICK)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5室(即205室),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在台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5室(即205室),而有固定居所,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業與本案共20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獲警惕及教訓,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故,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羈押,即可達保全追訴之目的,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稱係因積欠債務而來台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工作,並於短時間內提領多名被害人款項,若其經濟狀況未改善,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之規模及犯罪情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雖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定於113年4月3日宣判,被告復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於提出如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