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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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証維




具 保 人 梁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647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伯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伯麟因受刑人即被告梁証維(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4日之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

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000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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